【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程序的规定。
药品检验是药品监督的技术基础,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技术依据。药品检验结果的正确与否,不仅直接关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科学性与公正性,更为重要的是,直接关系被检药品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保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的正确性,本法规定了药品检验机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和确认,明确了检验机构的性质。但检验结果的正确与否,并不单纯决定于药品检验机构的性质、设备条件和人员水平,还涉及药品检验人员、检验方法、检验标准、检验程序等多种因素。一旦其中一项或者几项出现差错,就无法保证药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正确性,进而影响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影响企业的形象和声誉。本法第六十五条“公告不当,在原公告范围予以纠正”的规定,只是一种补救措施,属于事后救济手段。这只能最大程度的降低当事人的损失,无法有效的处理和解决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影响。“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能够将错误消灭于萌芽状态,也符合以最小成本获取最大利益的经济原理。正是基于以上考虑,本法将检验设置成两级检验,规定了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的复验权。应当明确的是,当事人复验申请的提起,只是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并不以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依法向复验机构申请复验的,复验机构就应当依法受理和安排复验。
要了解本条,必须掌握以下几点:
1.复验的申请主体。本法规定为“当事人”,但当事人的外延不能无限扩大,应当限制为“与检验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药品检验结果对被检药品主体的利益能够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首先,是指被抽检者和申请检验者;其次,包括被检药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在特殊情况下,还有可能是与送检药品有关的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2.复验选择权。药品检验技术性、专业性强,不是任意一个检验机构能够承担的。为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本法第六条规定了药品检验机构的性质,但各级药品检验所不同于行政机关,彼此之间没有层级隶属关系,都只是技术检验机构。考虑到当事人申请复验,只是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并不以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错误为前提。因此,对复验的检验主体可以有多种选择。本法从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给当事人提供多种选择机会的角度考虑,在复验主体设置上提供了三种选择方案:一是,原进行药品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二是,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三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当事人只要对检验结论产生异议,向上述任一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的,复验机构就应当依法及时安排复验工作。值得说明的是,“上一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是进行原药品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所在地的上级药品检验机构。这既有利于复验机构对被申请复验药品的采样、检验工作,也便于上级药品检验机构对下级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3.复验时限。一是,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时限要求:为保证及时、有效的完成复验工作,防止久拖不决,本法对当事人申请复验的时间做了限定。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申请复验的时限规定为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二是,对药品检验机构作出复验结论的时限要求:复验是对药品进行的再次检验,仍然需要对药品的质量进行全面的考察,不同药品因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检验程序的差异,复验需要的时间也不一样。因此,本法对复验时限没有等同于当事人的申请复验时限,限制为一个确切期间,而是授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复验情况,规定不同的复验时限。在此时限内,药品检验机构必须作出复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