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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文章来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表时间:06-12-30

  第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进行质量控制的规定。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药品经营企业应设置药品质量管理、质量验收的组织,配备药品质量管理、质量验收的人员。检查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首次经营的品种必须由业务部门填写经营审批表,征求企业质量部门意见并经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批准。

  2.购进的原料药和制剂产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批准文号和生产批号。购进地道中药材、中药饮片应标明产地和生产单位。

  3.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采购,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的管理规定进行。

  4.药品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储运要求。

  5.工商、商商购销合同及进口药品合同上订明质量条款及标准。

  6.直接进口药品应有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书。非直接进口药品有供货单位提供的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该单位红色印章。

  7.质量验收员要依据有关标准及合同条款对商品质量进行逐批验收,并有记录。对地道中药材要检查产地;中药饮片要检查产地、加工及调出单位,并予以记录。各项检查、验收记录应完整、规范。在验收合格药品的入库凭证、付款凭证上签章。

  8.从工厂购入的首批药品需做内在质量检测,除可自行检测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向工厂索取化验或测试报告。

  第二,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包括对药品供方必须确认其法定资格(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和工商执照);索取所购进药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单和质量标准,必要时应对药品和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调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直接进口药品应有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书,非直接进口药品应有供货方提供的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并加盖该单位红色印章。

  第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不得从不具备法定资格(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药品经营企业和非法药品市场购进药品;对所购进药品经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妥善处理或退货;有重大质量缺陷,如无批准文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进口药品无口岸药检所检验报告书或经质量检测不合格的,除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还应查明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分清质量责任,及时处理并制定预防措施。对不合格药品的报废、销毁应有记录,并对不合格药品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

  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购销记录的规定,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二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有关记录的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购进药品应有合法票据,并按规定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购货记录按规定保存。据此,购货记录必须记载:购进日期、购货单位、药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购进价格、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厂商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购货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贷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二,对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有关记录的要求。《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销售应开具合法单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账、货相符。销售票据和记录应按规定保存。据此,销售记录必须记载:销售日期、销售单位、药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销售价格、生产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生产厂商和经办人、负责人签名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药品销售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三年,但不得少于3年。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销售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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