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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文章来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表时间:06-12-30

  经过十几年的医药市场整顿,我国的中药流通领域已形成了四种经营格局:城乡集贸市场出售地产中药材、中药材专业市场、中药批发企业、中药零售门店(含零售连销企业门店)。实践证明,药品批发企业不能进入城乡集贸市场或中药材专业市场经营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否则将给城乡集贸市场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监管带来很大的难度。设置在县城和乡镇的药品零售企业承担着农村群众用药的责任,且其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影响程度也不能与药品批发企业等同,容易通过加强监管得以控制。放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叮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此款的理解,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未经许可,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

  2.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出售中药材以外药品的,只能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零售企业;

  3.一般规定在非处方药范围内;

  4.“设点”,必须经过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数量应当有所控制。原则上对县以下的边远地区、农村购药不方便的乡镇,可以允许药品零售企业(一般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集贸市场上设点售药;该乡镇上已有药品经营企业的不再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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